婚后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购房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
婚后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购房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
【要点】
本案中婚后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购房并设定抵押,离婚时能否分割房屋以及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也认同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716号龙泽苑5-3-302室房屋一套,因已设定抵押,不宜分割,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有。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716号龙泽苑5-3-302室产权,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共有。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王某某也认同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县中路716号龙泽苑5-3-302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0266924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购买,上诉人父亲共转入上诉人账户2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过户、税费及装修费用,后按揭贷款30万元,截止二审开庭双方婚后共实际还贷53379.00元,该房屋现价值55万元。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上诉人父亲转给双方的28万元中有崔某某从其银行卡中取款7.9万元,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崔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为当事人双方婚后购买,共同还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明晰,房屋设定抵押,不属于离婚时房屋不能予以分割的情形。上诉人父亲为该房产出资28万元,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对上诉人的单方赠与。结合房产的出资情况,本院认定房屋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补偿。考虑到房屋购买后增值并不明显且存在银行还贷等情况,由王某某向崔某某支付双方共同还贷额的一半26689.50元为宜。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716龙泽苑5-3-302室住房一套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崔某某支付房屋补偿26689.50元。
4.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本案中房屋产权明晰,房屋设定抵押,不属于离婚时房屋不能予以分割的情形。一审不予分割缺少法律依据。其次,分割争议房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进行。该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综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正确解读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多分。
本案中,婚后王某某父亲为涉案房产出资28万元,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原被告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剩余房款30万元当事人共同按揭贷款,共同还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父亲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某某的单方赠与。结合房产的出资情况,二审认定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补偿。考虑到房屋购买后增值并不明显且存在银行还贷等情况,由王某某向崔某某支付双方共同还贷额的一半26689.50元,符合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夫妻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的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实名反对
@尚小璇
误导的答案,当然非专业人士搞不懂很正常,后面补充。
先说答案:婚后一方父母出全款购房,写在自己这方子女名下的,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很多人特别容易混淆这个问题中提到的情况与其他相似情况,然后放眼看去别人的情况跟自己没区别。比如我随便说几个:
不列举了,事实上还有一些特别情况,比如婚后一方父母卖掉自己的为自己子女购房,实际上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家庭住房等等。那么每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结果都会不一样,遇到问题的时候不要随便对号入座。
我经常在知乎看到很多朋友在下面误导别人,诸如如下错误谣言
@尚小璇
这位网友说:
通过该网友的描述基本可以判断其房屋是贷款购买,并不是其母亲出全款购买登记在她自己名下,即本文题主所说的情况。因为正常情况下,如果是婚后出全款购买的话,可能因为限购等原因,审查购房资格需要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件来查询配偶一方的购房情况。但并不需要其提供工作证明,提供工作证明一般是用于办理贷款。
那么该网友所说的情况,即便母亲所出的首付款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乙方的赠与(实务中有很多法院会考虑首付部分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是严格适用法律的话,这块存在争议,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三的时候吴晓芳法官曾表示第七条指的是出全款的情况,部分出资不算。部分出资的情况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还贷部分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题主说的情况和这位网友自己的情况完全是两码事~~
另外补充一点,题主问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房屋怎么分割,很多人事后发生其他情形的也不要乱对号入座。比如婚后夫妻之间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的房屋的权属属于共有或者另外一方所有等,再比如婚后耳根子软去房管局加了另外一方的名的,到时候不要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为是你个人财产了,因为你已经又处置了。
综上,专业的事,问专业的人。另,自己确实搞不懂法律规定的不要总是回答专业领域的问题。误导害死人的。天天跟在屁股后面普法都普不过来,当事人总是,某某网友跟我情况一样,在网上如何如何说。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A、B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局。2012年3月,A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A、B与2006年5月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双方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市紫霞路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904,847元,首付款1,104,847元,贷款180万元。2007年11月27日,A、B经登记成为该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8.41平方米。截至2012年6月15日,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1,206,275.36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将紫霞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市值由法院调查后确定。经法院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了解,截至2012年7月2日,紫霞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47,000元。
关于紫霞路房屋,A表示首付款中有B的母亲C赠与的10万元,房屋贷款在2010年6月之前由A归还,之后的贷款由B归还。B表示首付款中有其母亲C借给双方的10万元,B还曾向所在工作单位借款260万元,其中80万元系B个人债务,借款用于购买紫霞路房屋,该款应析出作为B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审法院2012年6月11日庭审笔录记载,就紫霞路房屋的价值,A向原法院陈诉:“由法院依法调查,不申请评估”。B向原审法院陈诉:“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同意法院调查,不申请评估”。
【各方观点】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就紫霞路房屋的价值,原审未进行评估。
针对A的上诉请求,B答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B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紫霞路房屋的出资款中,有80万元借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B个人债务,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B个人财产;2.B为支付紫霞路房屋贷款借款310,425.50元应为共同债务,原审未作处理不当。
针对B的上诉请求,A答辩称:不同意B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紫霞路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B认为购买该房屋时其母亲C曾出资10万元,另从B的工作单位借款80万元,要求将该部分钱款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作为B的个人财产析出。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鉴于紫霞路房屋系登记在双方名下,故C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且B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80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为B工作的房帖、奖励,其性质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B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财产性质结合房屋剩余贷款情况,依法确定房屋归B所有,B支付A房屋折价款2,884,497.32元,剩余银行贷款由B清偿,A协助B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紫霞路房屋登记在A、B双方名下,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均等分割,但仍应同时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原审在处理上述房屋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兼顾上述因素,酌情进行了处理,并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并不在赘述。A关于紫霞路房屋未经评估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中不要求评估的意思相悖,不予支持。B要求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夫妻婚后买房时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父母的那部分出资该如何认定呢?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在离婚时一方提出部分购房款是向父母借的,并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首先要看另一方态度,如果另一方对债务有异议,则因为该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会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建议主张父母借款一方另案起诉。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那么B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80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为B工作的房帖、奖励,其性质也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夫妻双方对半分割,但就本案而言,还需考虑当事人双方对购置房屋的贡献大小。199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其余上述规定及原则,原审法院鉴于紫霞路房屋系登记在双方名下,认定为B的母亲C的出资款是对A、B双方的赠与,且B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80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确定紫霞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定房屋归B所有,B支付房屋折价款2,884,497.32元,剩余银行贷款由B清偿。
【个人简介】
子谦,广东江门人,2013年毕业于广东司法警官职业法律系,对于中华传统文化、古典文学情有独钟,尤其喜欢《庄子》、《红楼梦》二书,是一名一边专注民商事法务(特别是家庭婚姻法务、房地产法务),一边习茶藏茶的法律人。
曾是广东笔锋高校文学社团联盟会发起人之一、筹委会成员、首任主席,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筹委会成员;现为子谦法务工作室创办人,中国青年文艺学会会员,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文学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作家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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