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缴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没收保证金后,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再次取保候审。我认为,这种立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不利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再次,保证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是不够的。
公安机关第一次取保候审时,已经告知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后果。因此,被取保候审的人显然知道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会导致没收保证金的后果,但他仍然无视并违反这些后果,这表明没收保证金的不利后果对他没有足够的威慑和约束力,保证金担保也不能达到促使他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效果。因此,显然不可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的对外担保。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以下简称《担保法》)抵押,或以第四章第一节..点击阅读
二是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济状况良好的,可以通过再次交纳保证金,避免更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你不能再次支付押金,你可能会被监视居住或因未能提供担保人而被逮捕。这种差别待遇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人们对法律正义的怀疑。
因此,提交人认为,在没收保证金之后,应当命令被保释的人提出一名担保人,生活在监视或逮捕之下,而不是以再次支付保证金的形式再次被保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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