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身体和心理损害。也就是说,公民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导致他们感到愤怒、绝望、恐惧、焦虑和不安。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单一性等特征。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者是惩罚性的,但对受害者是补偿性的和抚慰性的。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补偿来抚慰受害者的精神和心理。
1.普遍和特殊关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是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者和社会对于事故肇事者的宽容和立法习惯已经普遍接受了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有当超出一般赔偿范围的后果对受害者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应使用这种方法。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虽然事故的肇事者在造成事故时疏忽了,但他的违反是故意的。对于酒后驾驶、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当等严重违章行为,造成重伤、伤残等严重人身伤害的,有必要增加此类严重违章行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金额,但赔偿不能以“处罚”的方式进行。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
精神补偿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而发展。其补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可。只有当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犯,并且社会认可足以单独要求精神赔偿时,才应要求精神赔偿。
4.适当补偿和限制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相应的价值而不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很难正确处理。赔偿金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不能等同。这只能是对受害者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希望通过对受害者的经济补偿,减轻或消除受害者的情感痛苦,从而起到抚慰的作用。这也取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精神损害赔偿有五种承担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如果金钱赔偿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适当限制和灵活处理,防止出现“只赔偿不赔偿”和“只赔偿不赔偿”的极端情况。如果损害程度相对较小,影响不大,也可以通过道歉和定期探视等其他方式来承担责任,以正确发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功能。
5.公平合理原则。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含义是,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效果,不让侵权人利用;另一方面,从实际出发,给予受害者适当的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从而不使受害者遭受损失。
6.确定法官有限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法官决定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通过一定的立法活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确定赔偿金额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不存在固有的比例关系,物质赔偿涉及受害人的生理、心理、意志和精神损失,是当前科技中金钱无法准确计算的对象。很难通过法律限制标准金额范围或确定最高赔偿限额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因此,法官或合议庭应被赋予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评价证据的原则。在审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做出选择,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以确定可比或者适当的赔偿金额。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指出,法官或合议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自由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不能无限制地完全自由行使,因此赔偿金额要么太高,要么太低。从目前我国“四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看,赔偿金额的确定普遍偏低。赔偿金额过低会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意义,而赔偿金额过高会导致片面强调惩罚,这被怀疑是人格的商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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